申请执行人颜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执行人谢某某,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颜某某与被执行人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颜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谢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某某在三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1年8月15日主动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并已付给申请执行人颜某某,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谢某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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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珂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