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伟,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案外人陈世泽驾驶员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沪渝高速行至渝沪向500米处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x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油漆险、玻璃破碎险等多种险种。但就在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费用过高予以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x元。
原告潘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4、修理费发票。证明车损价值。5、行车证。证明原告车辆合法。6、证人李XX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通知恩施州保险公司出现场,并将事故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保险事故属实,但据我公司对车损的鉴定为x.2元,应以保险公司的车损价为准。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车辆照片三张。2、保险公司车损评估价格电脑打印件。证明车损价值x.2元。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潘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潘某某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事故车辆照片无异议,对证据2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结论由异议,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不能作为依据。
经过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进行认证如下:一、原告潘某某所举证据1—6双方无异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事故车辆的照片,双无异议,可以证明被保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2系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修理部件价格清单的电脑打印件,属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并非有资质的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报告,原告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车损价值4485.2元。
根据庭审情况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2月27日,原告潘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其自有豫x号东风日产逍客越野车购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承保险种包某: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三者不计免赔、车损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原告潘某某于当日缴纳了保费。
2011年5月15日14时05分,原告潘某某朋友陈世泽驾驶豫x号车辆沿沪渝高速由重庆往上海方向行驶至x+500米处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后车辆失控又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陈世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即向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报案,该公司委托恩施州保险公司前往现场勘查,并将事故车辆送往恩施州长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用x元。2011年5月19日,恩施州高速公路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出具州高车价鉴定字(2011)第X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此后,原告潘某某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在被告处购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按期缴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保险公司要求将事故车辆送往恩施州长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恩施州高速公路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对该车车损价格也作了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与恩施州长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数额相符,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元。被告认为车损价格过高,但其公司内部出具的车损价x.2元不是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该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潘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鑫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