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女。
原告顾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7月及2009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俞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07年11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7月及2009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苑某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9寸飞利浦电视机一台、惠尔浦洗衣机一台、容事达电冰箱一台、三人皮沙发一只、单人皮沙发两只、玻璃茶几一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皮箱子一只、助动车一辆。对于上述财产,原、被告一致同意助动车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另原告表示有钻戒1枚、白金对戒1对、黄某戒指3枚、黄某项链1根、黄某手链1根在被告处,被告表示只有钻戒1枚、白金对戒1对、黄某戒指1枚在原告处,双方均要求分割。另被告表示,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及青春损失费共计20万元。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应予准许。对于系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的处理,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金银首饰,因双方未就上述财产的下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及青春损失费共计2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俞某离婚;
二、上海市X路某弄某苑某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29寸飞利浦电视机一台、惠尔浦洗衣机一台、容事达电冰箱一台、三人皮沙发一只、单人皮沙发两只、玻璃茶几一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皮箱子一只归被告俞某所有,助动车一辆归原告顾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某与被告俞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起雷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