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刘xx的干鲜门市部打工期间,私自配制该门市部钥匙,多次盗窃店中牛肉、烧鸡、鱼、白条鸡以及酱油、醋等物,价值342元;盗窃刘xx手机一部,价值810元;此外还盗窃现金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其盗窃的现金为40元,对起诉书指控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11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辉县市三里屯菜市场刘某某的干鲜门市部打工期间,私自配制该门市部钥匙,多次盗窃店中物品,共计牛肉4公斤、烧鸡5公斤、鱼2公斤、白条鸡5公斤以及酱油、醋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342元;盗窃刘xx天语B92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10元;此外还盗窃现金80元,合计价值1232元(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刘xx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证明了刘xx提供的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
二、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牛肉、烧鸡等物品价值342元,天语牌手机价值81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范xx证言,证明了2008年冬天一个晚上,看到苏某某在刘xx的干鲜批发部偷东西的事实。
2、证人刘xx证言,2008年暑假,我在我父亲开的干鲜店里帮忙,经常发现店里丢东西,当时就怀疑苏某某,后来听我父亲说逮住苏某某了。
四、被害人刘xx陈述,我在三里屯菜市场开了一家干鲜店,苏某某在店里打工,200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我的司机范xx从外边回到店里,刚好碰到苏某某在店里偷东西。以前苏某某还在店里偷过东西,被盗的物品、现金也没有啥依据,时间也弄不准,都是大约估计的。另外2008年5月1日前几天,被告人苏某某还盗窃我天语手机一部,该手机是我950元买的。
五、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08年夏天,我到三里屯菜市场刘xx的干鲜批发部打工,到第三个月时,我偷配了老板的门市部钥匙,准备用于盗窃时使用。每隔二、三天,我就偷点牛肉、酱油、盐、鱼、烧鸡、白条鸡,还有味精等调料。还在收银台内偷了几次钱,大约80元。我还偷拿刘xx一部天语手机。200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我趁老板刘xx打麻将,又到门市部偷东西,被同事范xx发现。后刘xx来找我,我做贼心虚,跑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其盗窃现金数额为40元,因其在公安机关曾明确供述了盗窃现金数额为80元,该供述时间距离作案时间较近,客观真实性强,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464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张鹏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