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X年X月X日生于台湾省台北县,汉族,大学文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X在上海市X路X号虹港五汽驾校办公室,要求退回其体检资料,不再进行学车培训。驾校教练王X告其需支付200元手续费,才能退回体检资料。陈X不愿付手续费,双方就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陈X用拳击打被害人王X面部,并用脚踢王X身体,致王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第7-9肋骨骨折。陈X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X以要求被告人陈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X赔偿了被害人王X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X现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王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张X、李X、沈X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以及相关辨认笔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X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宜俊
审判员杨润林
代理审判员王建忠
书记员朱蔡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