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原告庞某某、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人保通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通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郑某某诉称,于2010年3月27日,戴开跃驾驶自己的豫x三轮汽车,行驶到通许县城东开发区中段时将郑某亮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戴开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查戴开跃的三轮汽车豫x于2009年7月3日在被告人保通许公司处投了强制保险,到期时间为2010年7月2日,郑某亮之死给我们带来巨大的身心痛苦,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照相费、鉴定费计1939.2元,共计x.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审理查明,于2010年3月27日21时30分,戴开跃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通许县城东开发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X号高压线杆处时,与由西向东斜着过公路的郑某亮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郑某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郑某亮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花去医疗费1089.2元。于2010年4月5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开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亮家住通许县城,一直在城镇居住。郑某亮于X年X月X日生。另查明,被告人保通许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签单承保了豫x号三轮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现二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照相费、鉴定费计1939.2元,共计x.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了对戴开跃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
郑某亮死亡时71岁,因一直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9年,应为x元;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一半计算,应为x元;郑某亮因抢救花去医疗费108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原告户口本,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人保通许公司签单承保了豫x号三轮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该豫x号三轮汽车由戴开跃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开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通许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第三者的合理合法损失。郑某亮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为x元,医疗费为1089.2元。综上,被告人保通许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x.2元。二原告要求赔偿照相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郑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2元。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庞某某、郑某某承担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2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人民陪审员张守忠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