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至11月份,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闫某良(在逃)盗窃芒山镇X村民周XX粮食2500余斤、盗窃芒山镇X村裴XX家山羊一只、盗窃磨山村闫XX家磅秤一个,共计价值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周XX、闫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