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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湖南梅兰日兰电某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耐德电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欢,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梅兰日兰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马坡岭农科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金明,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梅兰日兰电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施耐德电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施耐德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上诉人施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欢,被上诉人湖南梅兰日兰电某有限公司(简称湖南梅兰日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金明、胡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见下图)由湖南梅兰日兰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某表、成套电某校验装置等商品,专用某限至2014年4月20日止。

争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见下页附图)由施耐德公司于1999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3年5月21日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高低压开关板、电某关、配电某(电)、配电某制台(电)、配电某、断某器、变压器(电)、熔断某、起动器、控制板(电)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某限至2013年5月20日止。2003年6月,施耐德公司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签订商标许某使用某同,授权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使用某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见下页附图)由梅兰•热耳曼公司于1992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93年11月28日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断某器、断某、开关、开关齿轮、换流器、电某器、变压器、电某开关、配电某、隔离开关、整流器等商品。2003年11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施耐德电某工业公司,并许某施耐德公司使用。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某限至2013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由梅兰•热耳曼公司于1983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84年4月15日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某、电某、蓄电某、蓄电某及其配件、干电某、锌锰电某、锌汞电某、锌碳电某、硅光电某、镁银电某、充电某和充电某、放电某、电某盒、日用某铃、火警的报警和讯响器、日用某器一般元件、风扇开关、降压变压器、调压器、铝保险丝、保险片、保安器、逆变器、电某触点、导电某胶、高稳定锰铜丝、杜美丝、碳素材料、碳电某、碳精棒、电某管阳极等商品。后某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施耐德电某工业公司,并许某施耐德公司使用。后某耐德公司于1998年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签订商标许某使用某同,授权其使用某证商标三。经续展,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某限至2014年4月14日。

引证商标一、二、三(略)

2004年7月19日,施耐德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理由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证明其主张,施耐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如下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资料及引证商标的使用某可合同;

2、施耐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法国梅兰日兰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和介绍资料,其中显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由天津天利航空机电某限公司、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北京公司及施奈德电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资组建;

3、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生产的“x”、“梅兰日兰”断某器、漏电某护器所获荣誉证书,用某、行业协会就引证商标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出具的证明;

4、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及部分经销协议、媒体宣传资料;

5、GFK吉福克索弗马国际咨询公司在包含中国的全某范围内所做的《电某品牌总体评价报告》;

6、“x”商标在国外的注册情况;

7、施耐德电某分销大会、新产品发布会资料,订立的广告合同,参与的公益活动及部分媒体宣传资料;

8、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商号、引证商标被侵权和受保护的资料;

9、施耐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针对施奈德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湖南梅兰日兰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质证意见,并称其系知名企业,拥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不存在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9年11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梅兰日兰”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电某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断某器、电某等商品功能、用某均有所不同,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也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构成类似商品。通常情况下,使用某非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由于证据6为引证商标二在国外的注册情况,证据4、7、9未显示三个引证商标,以上证据应不予采信。证据3、5、8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在第9类断某器等商品上具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三个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述的驰名商标。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在不相类似商品上对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梅兰日兰”作为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产生对应联系。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断某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实际使用某与断某器等商品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联系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建立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可能损害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利益。湖南梅兰日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湖南梅兰日兰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的评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未告知湖南梅兰日兰公司相关评审理由的问题,湖南梅兰日兰公司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施奈德公司自身从未将“梅兰日兰”作为商号使用,其投资的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先使用“梅兰日兰”商号形成的任何在先权益并不能当然地归属于施奈德公司所有,且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所涉及“断某器”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电某表、成套电某校验装置商品在具体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等诸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某非类似商品,违背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本意。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梅兰日兰”商标争议裁定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梅兰日兰”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施奈德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损害施奈德公司在先权益的可能性,施奈德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商号权并无不当。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在先商号“梅兰日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虽然其涉及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在同一类似群组,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仅仅是原则上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在先商号“梅兰日兰”涉及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实际使用某所针对的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具有重合之处,二者关联程度较高,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较大。

施奈德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施奈德公司的关联企业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商号“梅兰日兰”已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施奈德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该在先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对“梅兰日兰”形成的在先权利不能归属施奈德公司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商号“梅兰日兰”涉及的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近似,二者具有密切联系,原审法院认定二者在诸方面存在差异过于武断某机械。(二)原审判决适用某律错误。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某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审判决仅根据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商号“梅兰日兰”涉及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是类似商品就撤销第X号裁定,是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错误适用。

湖南梅兰日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X号裁定、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引证商标三档案、争议商标档案、湖南梅兰日兰公司及施奈德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天津梅兰日兰公司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成立于1987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空气断某器及其零件、装配开关箱并提供上述产品的售后某务。

上述事实有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审查判断某议商标是否损害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应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相应的规定给予保护。商号属于应予保护的民事权益的一种,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护的作为在先权利的商号通常是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先使用某已产生一定知名度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商号。一般来说,将他人在先使用某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可以认定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而将他人在先使用某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使用某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般可以不认定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在审查判断某关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或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某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施奈德公司有关对在先商号的保护可以突破相同或类似商品限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方面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保护的在先商号原则上应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另一方面又主张本案对在先商号的保护可以突破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显然存在矛盾且缺乏依据,其应在重新裁定时对此予以明确。

本案争议商标申请于2002年12月17日,施奈德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关联企业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涉及断某器商品上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对“梅兰日兰”商号或商标标识的使用某况,即使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对“梅兰日兰”标识的使用某经使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形成了商号权益,但由于施奈德公司自身从未将“梅兰日兰”作为商号使用,且施奈德公司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均系独立的商事主体及施奈德公司并非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唯一发起人或股东,故施奈德公司未经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授权不宜依据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商号权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对“梅兰日兰”商号形成的在先权益不能当然地由施奈德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施奈德公司有关施奈德公司有权主张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先使用某“梅兰日兰”商号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已经认定施奈德公司在本案中无权主张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先使用某“梅兰日兰”商号,故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施奈德公司有关该商号涉及的“断某器”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电某表、成套电某校验装置”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不再进行审查并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施奈德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施耐德电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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