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略)事务所。
上诉人邹某某、翟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0)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邹某某,翟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邹某某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计x元整:二、该款项由邹某某于2008年8月31日前向刘某某支付x元整,于2008年9月30日前向刘某某支付x元整:三、如邹某某未按上述还款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则邹某某应向刘某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观债权的费用等共计x元整,且邹某某还应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刘某某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四、翟某某对邹某某的以上还款义务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案受理费x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56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830元,由刘某某负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邹某某、翟某某不服,申诉称:1、调解协议的签订人刘某某系本案证人,且调解书未经本人签收,不发生法律效力。2、刘某某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x元,实际出借本金为x元,但原审按x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和调解;且实际的利率不是月利率1%,而是4%,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3、邹某某、翟某某在借款届满时以口头方式向刘某某申请展期,并巳向刘某某逐月支付了2007年7至11月份的利息。刘某某均予以签收,说明双方通过给付和收取利息的行为,将借款合同的期限延续至2007年11月22日,因此,逾期还款的时间只能从2007年11月23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只有三个月零五天,原审从2007年10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及从2007年6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来进行调解,不符合案情事实和法律规定。4、原审民事调解书的第三项在第一项约定的应付款的基础上已增加了x元的违约履行责任,同时又约定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重复计算,显失公平,且违反民事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
刘某某针对上述申诉内容,答辩称:1、本案原审民事调解书,是邹某某、翟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邹某某之母)与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书面协议,法院在此基础上制作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邹某某、翟某某的借款本金为x元,截至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还款之日,已拖欠利息时间长达10个月,金额为x余元,实现债权费用x余元,诉讼费用x余元,截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余元,双方协商同意所有费用合计x元并不过高。3、违约金的高低并不受“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约束,违约金本身就是惩罚性条款,邹某某、翟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况且刘某某已在调解协议中给予了充分减免。4、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违约条款,是为确保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所进行的惩罚性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刘某某与邹某某、翟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前互不相识,因借款事宜,经周某某介绍,2007年4月23日,刘某某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借款人邹某某(甲方)、保证人翟某某(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本合同所借之款计利息每月为4000元(不足壹月按壹月计算);甲方的借款由乙方一次性现金交付给甲方使用;利息按月支付,甲方在每月23日前付清当月利息给乙方,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丙方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本息还清时止,同时由甲方将一套建筑面积为169.97平方来的私有房屋及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抵押给乙方作为向乙方借款的保证;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不管该房屋实际价值多少,自愿将上述抵押房地产及室内设施等自2007年6月22日前作价x元抵押给乙方,乙方有100%的权利价值,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乙方即可提前向甲方收回全部贷款,甲方未能归还全部欠款,乙方每日按甲方所欠款额的3‰计收甲方的违约金.同时乙方也有权提前处置甲方抵押房地产收回贷款本息。如甲方借款到期未能还清乙方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包括处理抵押物期间,甲方应按所欠乙方款额照本合同利率继续支付乙方利息,另按每日3‰计付违约金给乙方.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贷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乙方的其他损失,丙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也要负相应的责任。
合同签订后,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x元借款。邹某某、翟某某于2007年4月23日共同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计人民币x元整,此款于2007年6月22日前一次性归还。另x元借款刘某某称已通过现金支付,邹某某予以否认,称系预扣二个月利息。同日,双方办理了位于长沙市X路X号广济楼X号房屋(登记在邹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长房雨花他字第x号。
合同履行期间,邹某某向刘某某支付了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11月22日止7个月的利息,其中:2007年9月30日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邹某某交来2007年8月22~2007年10月22日利息”;2007年10月22日再次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邹某某交来2007年10月22日~2007年11月22日利息”;上述收条均未注明利息的具体金额。
原审期间,刘某某提供了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普通收据一张,拟证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略)代理费x.9元。在原审过程中,刘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审查后,裁定查封了邹某某抵押的房产。
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l、借款本金是按x元还是按x元认定问题;2、借款实际利率是按1%还是按4%认定问题;3、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从何时计算及如何确定标准问题。
(一)关于借款本金认定。
邹某某与翟某某主张,刘某某从x元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x元,实际出借本金只有x元。为此提供的证据有:交通银行对私外部账户账务历史查询单,证明2007年4月2日从刘某某账户上转入x账户款项为x元;中介人周某某与邹某某母亲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预扣了x元利息。经原审庭审质证,刘某某对银行账务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对刘某某的证言亦有异议,认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有利害关系。
刘某某主张,除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x元之外,同时还支付了x元的现金。为此提供了一份借据予以证明。邹某某、翟某某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子以确认”。本案中,针对预扣利息的事实。双方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刘某某主张的借据系书证,证明邹某某与翟某某主张的银行账务查询亦系书证,此外,还提供了二位证人的证言,刘某某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周某某的证言,因其系交易的居间人,独立性较强,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刘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
综上,邹某某、翟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法院对邹某某、翟某某所主张的刘某某已从x元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审法院确认应返还借款数额为x元并以此为基数计息。
(二)关于利率标准。
刘某某主张利息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收,而邹某某与翟某某主张实际是按4%利率计付月息,就此争议,邹某某、翟某某提供的证据有:l、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2、刘某某出具的两份利息收条;3、2007年9月21日向刘某某出具的一份(略)函。经原审庭审质证,刘某某对证据1质证意见与上相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若按此利率标准计算,每月利息为4000元,合同期限仅为二个月,刘某某为此实际支付了8000元中介费,其在本次借款中将无法获得利益,反需负担如差旅、转账等其他交易费用,考虑到双方的关系,此举有悖常理;(2)对于利息收条刘某某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刘某某在收取利息后均未写明具体金额,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此举意在隐瞒收取利息的真实数额;(3)中介人周某某证明实际执行利率为每月4%,鉴于证人的独立性,对其证言予以采信,且按该利率计算出二个月利息x元与约定借款与实际转账之间的差额相符。
据此,原审法院对邹某某与翟某某主张实际执行利率为4%的事实亦予确认。根据刘某某自认的已付利息期间及其出具的利息收条,本院确认其实际已经收取的利息为x元(x元×4%月利率×7个月,即利息已实际支付到2007年11月22日)。
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1%,该约定明确,且不违法律规定,故应当给付的利息应按月1%标准计算,邹某某实际给付的利息超过部分进行冲抵。
(三)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
刘某某主张邹某某应从2007年6月2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邹某某则主张双方借款合同已展期至2007年11月22日。并提交了利息收条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之一,虽然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6月22日,但刘某某合同到期后仍收取了利息,该行为视为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07年11月22日,邹某某应从次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借款人应当如期偿还借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按所欠金额日3‰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邹某某要求进行调整,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本案中。考虑到刘某某与邹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别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其目的更重于互助共济、刘某某因此支付了中介费等交易费用、拖欠时间较长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确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此外,关于保证责任问题。翟某某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应对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提出的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既有翟某某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又有邹某某提供其本人名下房屋的抵押担保,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共存的情形,保证人一般系在处分抵押物价值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邹某某与翟某某系夫妻关系。翟某某应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实现债权费用问题。刘某某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即(略)费)x.9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已向(略)支付了该笔费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曾对该笔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费用明显过高,且无正式发票,但在调解协议中认可了该笔费用,再审申请时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实现债权费用负担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虽未开具正式发票,但刘某某委托了(略)是事实,代理费用必然发生,代理人收取的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且邹某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亦以(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协议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原审中争议较大,调解协议中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撤销。
邹某某所欠债务应当按时偿还,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54l号民事调解书;二、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应付利息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月1%的利率标准,自2007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确认为x元,依次冲抵2007年11月22日后的未付利息、应付违约金与尚欠本金);三、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某某违约金(从200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四、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某某实现债权费用x.9元;五、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邹某某,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两项合计x元,由邹某某、翟某某负担x元,刘某负担5390元。上述费用已退还刘某某5560元,刘某某实际垫付9830元,故邹某某、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刘某某4440元,并向原审法院补缴受理费5560元。
上诉人邹某某、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以实欠本金为基数,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违约金数额,即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违约金20万元整。理由是:一、民间借贷关系中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违约金的支付期间计算应从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8月7日止。该再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该项判决并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邹某某、翟某某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邹某某、翟某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邹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翟某某为邹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邹某某与翟某某系夫妻关系,邹某某又提供了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翟某某应对邹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邹某某、翟某某上诉称:民间借贷关系中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的支付期间计算应从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8月7日止。本院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仅对借贷利率进行了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利率符合该规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至于双方合同另行约定的违约金虽明显过高,但原审法院已对合同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上诉人邹某某、翟某某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支付期间的计算问题。因上诉人邹某某在被上诉人刘某某向其主张权利后,至今仍未履行其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要求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8月7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邹某某、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旷学瑛
审判员王发强
代理审判员游浩然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严新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