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开始同居生活,与被告同居时,原告带去九个月大的亲生儿子董梦楷一起生活,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及其亲属强行留下董梦楷,虽经人协调,被告拒不让董梦楷回到原告身边生活,侵害原告监护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之子董梦楷还给原告抚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董梦楷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闫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梦楷。
2、证人龚XX证言一份。证实原告闫某某于2009年农历腊月带一男孩到被告高某某家同居生活,被告高某某及其妹高某至今不给小孩。
3、证人李XX证言一份。证实2009年农历腊月原告闫某某带一男孩叫董梦楷到被告高某某家同居生活,今年1岁半。现高某不给小孩,原告闫某某去高某要过多次,高某不给孩子,本人知道这事全部经过。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本人为原告曾垫支9000元,并且原告借被告家的钱以及抚养董梦楷支出的费用,按x元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被告愿将董梦楷交给原告抚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2009年农历腊月原告带董梦楷一起到被告家同居生活,现养活至今不给个说法,不同意原告带走小孩;对证据3认为原告要小孩是一次,没让原告抱走,原告把她衣服带走,被告不同意原告带走小孩。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提出质证意见,但均非实质性异议,且原告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双方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曾离异,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但没有同居生活。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梦楷。2009年农历腊月(2010年元月份)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开始以夫妻名义在被告家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带去儿子董梦楷与被告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于2010年4月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带走儿子董梦楷,强行留下董由自己及家人抚养。原告托人从中调解,愿给被告适当的补偿,让被告送还董梦楷,但因双方意见相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产生纠纷。
原、被告同居前,原告为解决本人的纠纷,曾获得被告的帮助,被告为其垫付9000元。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董梦楷生母,对其承担着法定监护责任。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阻碍原告行使监护权,违犯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主张监护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曾为原告垫付9000元,但不能成为妨害他人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监护权的理由,且被告要求退还该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裁判。被告另述的“原告借被告家的钱”,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裁判。鉴于被告为抚养孩子支付有生活费用,原告可酌情予以补偿。自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2010年4月至起诉时的2011年5月,共计14个月,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实际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每月酌定250元,共计35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高某某。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闫某某之子董梦楷交给原告抚养,不得妨害原告闫某某对董梦楷行使监护权。
二、原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高某某35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