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东北角“华美达”酒店楼下招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大厅,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冰毒1包、麻古10粒,经鉴定,冰毒重0.33克,麻古重0.89克,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资及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数量较大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22克,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