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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刘某丙逃匿到外地打工,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6月4日刘某丙被抓获归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刘某丙以x元的价款购买了同村村民刘某丙老油坊湾和花形地林地的杉木和马某松,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就将所购林木大部分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3.0立方米,出材量为15.3立方米。

上述事实,人民检察院提交了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砍伐现场照片;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丁户籍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林地林权管理站出具的林权证复印件;证人邢某、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丙、黄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丁供述;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出具的技术鉴定书;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违背《森林法》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蓄积达23.0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丙以前从事过木材经营。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丙又欲经营木材生意,遂到同村村民刘某丙家购买林木,并以x元的价款购买了刘某丙老油坊湾和花形地林地的杉木和马某松,同时约定由被告人刘某丙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2010年9月,被告人刘某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同村X村村民黄XX以及其自己将所购老油坊湾和花形地林地的杉木和马某松大部分砍伐,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砍伐迹地面积为0.9公顷,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3.0立方米,出材量为15.3立方米。案发后,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刘某丙采伐的林木杉条15.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丙供述。其以前做过木材生意,2010上半年听说同村村民刘某丙有林木要卖,就到刘某丙家协商购买,并以x元的价款购买了刘某丙花形地的杉木和马某松,当时言定由其自己(刘某丙)负责办理采伐许可手续。2010年9月在还未办好采伐证时,其就请同村X村的黄XX以及其自己将所购的大部分林木采伐;

2、证人邢某、刘某丁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刘某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同村村民刘某丙花形地林地林木的事实;

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3月刘某丙到其家购买林木,后以x元的价款购买了其老油坊湾和花形地山上的杉木和马某松,并言定采伐许可手续由刘某丙自己办理。2010年下半年刘某丙雇请XX村X村的刘某丙,还有刘某丙自己就对其所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

4、证人刘某丙、黄XX的证言。刘某丙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受刘某丙雇请到老油坊湾为刘某丙采伐林木。黄XX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受刘某丙雇请到花形地为刘某丙采伐林木,且刘某丙自己也到山上采伐林木;

5、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丁户籍证明。证明了刘某丁身份情况;

6、麻阳苗族自治县林地林权管理站出具的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花形地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属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刘某丙学所有;

7、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出具的技术鉴定书。证明被砍伐迹地面积为0.9公顷,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3.0立方米,出材量为15.3立方米;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概貌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丙赃物(杉条)15.3立方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丙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以牟取利益为目的,明知采伐林木应当办理采伐许可手续,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蓄积量达23.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提请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丙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丙因犯罪被扣押的赃物,依法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赃物即被扣押的杉条15.3立方米,予以没收,变卖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刚

人民陪审员欧缓莲

人民陪审员郑德送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雨国

(适用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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