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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小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道×号。

原告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2009年1月4日原告将自己名下牌号为冀×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2009年10月6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载高×在廊霸线28公里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高×受伤,车辆受损严重。2009年10月16日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事故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定修复费用为x元,原告赔偿高×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处工作人员协商保险赔偿事宜,被告总以未定损等理由推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车上人员损失x元、出险车辆施救费用1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方进行投保的时间、期间、险别和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永清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永清县物价局的评估价值不予认可,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还有车上人员的损失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基本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另外还需要原告方提供驾驶员出险时酒精检测报告。

原告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及保险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多项商业保险。

证据2、原告冯×的临时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号机动车登记信息及驾驶员信息情况。证明因冯×驾驶的冀×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证及身份证、行车证等证件丢失,经交警部门核查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原告车辆登记情况正常。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附事故照片2张)。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事故的赔偿调解结果。

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及该车辆购车发票。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冯×及该车的购买价格为x元。

证据5、永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车辆修复损失为x元。

证据6、税务发票2张。证明原告方支付的车辆施救费用(其中拖车费500元、吊车费500元)。

证据7、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高×及冯×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和用药清单各一套,以及高×的身份证复印件、赔偿款收据。证明车上人员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冯×住院花费9140.93元,高×住院花费x.53元,冯×为此付给高×经济赔偿x元)。

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同时对证据7认为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基本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冯×的车辆保险单副本原件一份、车辆投保单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保险业专业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冯×对标的投保时、在保险合同签订地的新车购置价为x元。

证据2、冯×车辆损失的照片及××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配件损失清单。证明车辆损失的项目。

证据3、被保险人冯×的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标的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

证据4、《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一份。证明该案事故车的损失已达到报废的规定,应定为全损。

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

证据6、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2007版)。证明用以保险理赔的依据。

原告冯×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的车辆投保单首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车辆投保单首页不是完整证据,有欠缺,且投保人一栏没有冯×本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原告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是x元)是经冯×本人确认的。对车辆投保单次页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副本原件、保险业专业发票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2中的冯×车辆损失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配件损失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汽修厂、原告本人未在清单上签字,并且清单中未显示出原告的车牌号。

对证据3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该定损单第7页显示被告对本案标的车辆的定损数额远超出永清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数额。

对证据4不认可,理由是没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另外,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冯×进行了庭下调查,冯×承认被告所出具的证据1中的机动车辆投保单次页部分“冯×”是其本人所写。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以及法庭的调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冯×所举的证据1、2、3、4、6、7及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所举的证据5、6,因双方在质证时相互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冯×提交的证据5是由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对出险车辆有评估鉴定资质的永清县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出具的,虽然被告对鉴定的损失数额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机动车辆投保单上的“冯×”字样,经本院核实确为冯×本人所写,说明冯×知悉该机动车辆投保单上的内容。虽然投保单首页右下方有少部分字迹没有被打印上,但并不影响该投保单整体上的真实、合法性,且投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x元”字样是完整无欠缺的,同时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所载的“新车购置价x元”能相互印证。另对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副本原件及保险业专业发票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冯×的车辆损失照片经原告方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提供的配件损失清单上并无××汽车修理厂签章,也无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其损失项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车辆定损单不是法定的价格鉴定机构做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亦没有在此份价格定损单上共同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4只是一篇涉及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征求意见稿,不能作为机动车强制报废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原告冯×与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号雪弗兰轿车由被告承保,承保的险别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为x元)、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每座×4座)、车上司机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等险种,此外还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绝对免赔额为0元。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并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

2009年10月6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载乘车人高×在廊霸线28公里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及高×受伤、车辆受损。高×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53元,原告为此向高×赔偿x元。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9140.93元,另支付了现场施救费用1000元。2009年10月16日,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事故责任。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车辆出险情况通知了被告方,于2009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但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出险车辆的定损问题产生了争议。2009年11月20日永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所有的冀×号雪弗兰轿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已扣除损坏部件残值),后原被告就该车的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另查,双方在2007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约定,当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时,赔款=实际修复费×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双方在2007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车上人员损失险第十五条约定,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付的赔偿金额高于每座赔偿限额时:赔款=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或等于每座赔偿限额时:赔款=应付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根据2007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车上人员损失险第九条约定,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于2009年1月4日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提供了相应的理赔材料,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险的理赔数额,是依据永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标的车辆所做的鉴定报告提出的,因被告方未提出有效证据来反驳永清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据永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所做的价格鉴定报告,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计算赔款数额。因原被告双方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了本案标的车辆的保险金额,并约定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原告附加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险,本案标的车辆出险时发生了部分损失,且原告属单方肇事,应负事故责任比例为100%。因此本案标的车辆应获赔款=x×100%×(1-0)×(1-0)-0=x元。被告关于原告出险车辆因其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定为全损的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车辆已经全部毁损或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000元车辆施救费用,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x元的损失,被告方主张应按国家医疗基本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的意见,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所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每座赔偿限额为x元,未附加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对于“绝对免赔率”双方并未约定,应视为0,原告又属单方肇事,故冯×应获赔款=9140.93×(1-15%)×(1-0)=7769.79元,高×应获赔款=x×(1-15%)×(1-0)=8500元,以上两项赔偿共计x.79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超出该赔偿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方索赔应当提交出险时的驾驶员酒精检测报告的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车辆损失x元,车上人员损失x.79元,车辆施救费用1000元,共计x.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冯×负担82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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