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鹰,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XX与被告常德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红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被告XX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2010年12月28日分别找原告罗XX借款共计8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2008年3月31日的借款40000元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借款30000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010年12月28日的借款10000元按月利息2.5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现原告急需资金,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依法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XX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2010年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罗XX借款共计8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2008年3月31日的借款40000元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借款30000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010年12月28日的借款10000元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2月16日,3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3月10日,2012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是否明确、合法。根据借条中批注给付利息金额及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借条上约定的月息系月利率,但双方对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适当调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XX与被告XX公司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XX公司在原告多次催收后,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德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3月31日的借款4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09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3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12月28日的借款10000元按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常德市XX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可以冲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常德市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