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熊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司马慧和人民陪审员陈新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卜红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就物品遗失纠纷一事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未某后,引发双方争执,在打斗过程中原告造成了轻微伤。被告在报案后,将原告的湘x串挂车拖进厂内停车场,对该车轮胎放气进行扣押。原告在公安处置期间,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将该车开出进行营运,被告以未某偿医药费为由拒不发放车辆。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原告车辆18天所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湘x串挂车的车主,被告在益阳市汽车东站附近开设汽车修理厂。2010年10月1日9时许,原告因存放在被告处的物品遗失纠纷一事要求被告赔偿未某后,原告将湘x串挂车堵在被告开设的汽修厂门口,被告把该车移动后,引发双方争执,发生互殴。案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放车,被告以自己被原告致伤、原告未某偿医药费为由拒绝将原告的车辆放行,直至10月18日,被告才同意放车。原告的车辆被扣押18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x元,鉴定费用为600元。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互殴受伤后,私自扣押原告的货车,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原告将货车堵在被告开设的修理厂门口,引起双方互殴,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次要原因,应自身承担次要责任,以20%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60元,被告蔡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陈新宇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