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又名高X)。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高某乙于2010年3月2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甲还款x元及利息。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乙与高某甲及案外人高某臣、高某义四人曾合伙养猪,后高某乙与高某臣、高某义三人退出合伙,由高某甲一人经营,四人合伙及退伙均没有书面协议,高某甲就高某乙的投资款x元,于2001年3月18日为高某乙出具一份欠条,后经高某乙催要,高某甲未偿还该欠款。另查明,庭审中,证人刘金荣陈述听其丈夫高某臣(已去世)说,三人退伙时协商如果高某甲赚钱了就把投资款给三人,如果赔了就不要了。高某甲提供一份其代理人郑红霞与高某义的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系郑红霞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乙、高某甲、高某臣、高某义四人合伙及退伙时均没有书面的协议,高某乙与高某臣、高某义退出合伙时,高某甲就高某乙的投资款x元为高某乙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某甲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证人刘金荣所述是听其丈夫高某臣所说,系传来证据,不能对抗高某乙持有的高某甲出具的欠条,高某甲提供的高某义的谈话系其代理人郑红霞自问自记,形式上不合法,且高某义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证人刘金荣的陈述和该谈话笔录,依法不予采信。高某甲出具的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高某乙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高某乙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乙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高某甲负担。
高某甲上诉称,1、其与高某乙曾系合伙关系,x元系高某乙合伙期间出资的款项并非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的欠条上显示日期是2001年,高某乙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高某乙的原诉请求。
高某乙辩称:其与高某甲等人曾合伙养猪,后其不再参与经营,由高某甲一人经营,经结算高某甲欠其x元,高某甲为其出具了欠条。在欠款期间,多次追要,高某甲均以无钱为由不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乙、高某甲、高某臣、高某义四人曾合伙养猪,后经协商,高某乙、高某臣、高某义三人不再参与经营,由高某甲一人经营,高某甲为高某乙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高某乙现金x元”。高某乙持该欠条向高某甲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高某甲上诉称x元系高某乙合伙期间出资的款项并非借款,且其与高某乙等三人口头协商由其一人继续经营,如后期盈利将另三合伙人出资的款项退回,如亏损,其不再承担返还包括高某乙在内三合伙人的购猪款。其亏损了几十万元,所以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高某甲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刘金荣陈述和其代理人郑红霞自问自记的与高某义谈话笔录。经审查认为:刘金荣所述是听其丈夫高某臣所说,系传来证据,且高某臣已去世,不能对抗高某乙持有的高某甲出具的欠条。高某义的谈话系高某甲的代理人郑红霞自问自记,形式上不合法,且高某义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刘金荣的陈述和高某义的谈话笔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高某甲出具的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高某乙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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