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事业单位印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成年。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事业单位印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女,成年。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事业单位印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侯审。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李某、刘某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事业单位印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李某、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至11月份,被告人刘某乙以在濮阳市X区内张贴制假广告的方式,为他人办理假居民身份证1份、房产证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被告人李某、刘某丙帮助刘某乙在濮阳市X区内张贴制假广告。2010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乙租住处当场查获空白某业证、户口本等假证32份,伪造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某28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李某、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艾某、颜某、杨某丁、陈某证言,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伪造印某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李某、刘某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事业单位印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侵犯了国家对居民身份的管理制度,均已犯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事业单位印某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李某、刘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事业单位印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事业单位印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事业单位印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