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湘潭雍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组团X栋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永峰,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湘辉,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雁伟,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刘某丙,男,1969年8月16日,湖南省衡山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反诉被告马某某,男,1964年10月29日,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X组,身份证号码:(略)。
反诉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X组,身份证号码:(略)。
上述三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湘潭雍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反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丙、马某某、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22日,因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丙、马某某、文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刘某甲,反诉原告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反诉原告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7150元,减半收取23575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868元,减半收取32934元,由反诉原告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周某中
审判员刘某妮
审判员徐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某;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