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中间人王自力介绍,以每天24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四套电动吊篮,我遂于2010年6月29日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位于凌云路佳田塞纳城的施工工地,并于6月30日将设备组装完毕。不料,自6月30日起,被告便以种种借口不再与我见面,我要求与之订立书面租赁协议的事也就一拖再拖。到了7月13日,我迫于无奈,到工地想把自己的设备拆掉运走,却遭到于用亮的阻拦。于称,这些设备是被告租的,想要拿走必须经过被告同意。我多次向其说明情况,于用亮皆不以为然,仍然坚持己见,继续扣留我的设备。为此,我忍无可忍,诉于法律,望判决被告赔偿我自2010年6月30日起到8月10日的设备租赁费(240元/天)x元,安装费、拆卸费及运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我就不认识杨某,也没有租过他的吊篮,起诉状上所说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没有叫王自力介绍租吊篮,也不认识于用亮是谁。他们是想合伙坑我,请求依法明断。应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做建筑用设备租赁业务的个体商户。杨某自称经王自力介绍,其把粉饰墙体所用的吊篮4套以每天240元的价格租给了被告宋某,并按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6月29日把租赁物运到了案外人于用亮的施工工地后,并进行了安装。2010年6月30日起,被告宋某不再与其见面,导致该设备在施工地现场停放至2010年8月10日,给其造成各项计损失x元,故请求被告赔偿。诉讼中,被告称,就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租过吊篮,也不认识于用亮是谁,他们合伙想坑我,请法院驳回他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请求被告赔偿租赁费一案,因双方无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被告对双方的租赁关系不予认可,原告杨某所提供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之间,形不成能够证实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并欠其租金的证据链。故原告杨某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国荣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