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龙清”(未归案)经策划在莆田市X镇X街X街胖太太服饰前,由同案人“龙清”望风,被告人陈某趁行人陈某金不备,抢走陈某金手里的一个粉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多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30元)。案发后,陈某金的粉红色手提包以及现金人民币18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金的陈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685元和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走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故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退交在本院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百八十五元,偿还被害人陈某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胡建贤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