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安市某电机铸造有限公司。
住所福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安市某电机铸造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6月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中国银行连江支行的DB(略)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金额为人民币x元、出票人为福州港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安市某电机铸造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连江支行)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福安市某电机铸造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福安市某电机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XXX
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