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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取保候审,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与东风渠交叉口向东约500米的东风渠南岸边,趁被害人酒XX不备之际,将其左手中的一个红色手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2元、一部诺基亚5320型手机及一张身份证。经鉴定,被抢诺基亚53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现赃款、赃物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赵XX的证言,被害人酒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抢夺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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