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崔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9年2月23日还清,2009年3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3个月还清,同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在2009年5月1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偿还借款x元及违约金x元(暂计算到起诉日,之后按每日万之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3份借条作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借原告借款x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限定在2009年3月23日还清,如未还清再延长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3月5日,被告崔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限在同年5月19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信原则,系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对还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应为无息借贷,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偿还借款,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至2009年12月3日止,逾期利息为x.88元(x元×219天×5.31%÷360天+x元×177天×5.31%÷360天+x元×193×5.31%÷360天),2009年12月3日之后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崔某某向原告何某支付2009年12月3日前的借款逾期利息x.88元;
三、2009年12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由被告崔某某支付给原告何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捷
审判员金庆端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慧
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的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