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1998年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公安局留置审查,同月21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巫山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留置审查,同月18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姚某、谭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隆权、书记员曹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姚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季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姚某、谭某伙同胡世平、杨某、张某乙等人,以盗掘古遗址、古墓葬内的随葬物品为目的,先由被告人胡世平、杨某看地形选定古遗址、古墓葬位置,胡世平为此准备好铁制锄头、圆撬和簸箕等盗掘工具后邀约被告人朱某、姚某、谭某参与,组织各被告人分别结伙,分次在重庆市X村X村等地一带盗掘古墓洞。其中,被告人朱某参与作案6次,分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姚某参与作案1次,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谭某参与作案1次,分得人民币200元。经(略)鉴定,被盗掘的墓洞区域属于国家文物局批准的三峡文物保护项目,系古墓葬、古遗址。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冬季的几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胡世平、杨某、张某、张某乙、秦平在重庆市X村小地名“黄宝林”处盗掘古墓洞,并盗得青铜方壶一个、汉金数粒、陶土罐数个以及残碎的陶土人面像,被盗品后被胡世平拿走。经鉴定,被盗墓洞区域属于土地崖墓群。
2、2008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胡世平、杨某、张某、张某乙、秦平在重庆市X村“冉奶子包”上盗掘古墓洞,未盗得随葬品。经鉴定,被盗墓洞区域属于土地崖墓群。
3、2008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胡世平、杨某、张某、张某乙、张某华在重庆市X村“冉奶子包”一柚子树下盗掘古墓洞,并盗得残缺“五株”小钱50斤左右。经鉴定,被盗墓洞区域属于土地崖墓群。
4、2009年3月左右的几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胡世平、杨某、张某、张某乙在重庆市X村小地名“瓦窑”王世清家的包谷地里盗掘古墓洞,并盗得随葬品古钱币数枚、青铜壶一个。经鉴定,被盗墓洞区域属于土地崖墓群。
5、2009年4月的几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姚某伙同胡世平、张某、杨某、张某乙、欧昌文、许守平在重庆市X村“冉奶子包”对面的土包上盗掘古墓洞,并盗得随葬品残碎的青铜方壶和青铜鼎碎片。经鉴定,被盗墓洞区域属于土地崖墓群。
6、2009年5月的几天晚上,被告人谭某伙同胡世平、杨某、胡世金、张某、张某乙、张某华、王世清在重庆市X村“冉奶子包”盗掘古墓洞,并盗得随葬品碎青铜残片。经鉴定,被盗墓洞区域属于土地崖墓群。
7、2009年10月的一段时间,被告人朱某伙同胡世平、杨某、张某、张某乙在重庆市X村“枣子坪”盗掘古墓洞,未盗得随葬品。经鉴定,被盗墓洞区域属于邓家沱遗址。
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朱某在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一出租屋内被海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到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到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姚某、谭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名被告人中,被告人朱某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档内对其裁量刑罚;被告人姚某、谭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1次,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对其裁量刑罚。被告人朱某、姚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姚某、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朱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的庭前供述和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均证实被告人朱某系在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一出租屋内被海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的,并非其主动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中的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朱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
综上,本院分别考虑被告人朱某、姚某、谭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谭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朱某、姚某、谭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罗燕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人民陪审员谭某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彭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