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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1962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潘某某,被上诉人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6月,原告曾诉到滑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的嫁妆有新飞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方桌一个、凳子四个、被子七条在被告处。婚前,原告收受被告的彩礼及其他财物有:见面礼3900元、结婚前给3000元、七月会上给1000元、九月会上给800元、看好3000元、送好300元、会亲家4000元、压嫁妆钱3000元、回男方家赶会1150元、过八月十五给400元。被告称婚前还另外给了原告3000元买衣服和手机、在山西干活借老板80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因琐事生气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在滑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又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以判令原被告离婚为宜。因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被告要求返还婚前彩礼,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返还规定的情形,对被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赶会钱、过八月十五给原告的钱、给原告买衣服的钱等,上述钱物的性质不属于民俗中的彩礼,而是男方基于自身经济条件的好坏,给于女方的礼节性支出,其性质属于赠与,因此,对被告要求返还上述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的嫁妆包括:新飞牌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方桌一个、凳子四个、被子七条;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朱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按照农村习俗给女方大量彩礼款,并为女方大量购买物品,所欠外债仍无力偿还导致生活困难。为了共同生活借山西老板朱某海8000元现金,至今未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8000元债务共同承担。

冉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说的赶会买衣服,不涉及返还问题,不应返还。债务问题,被上诉人不知道此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冉某某已于2007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及相关花费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000元债务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又未出庭质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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