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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漯河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漯河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漯河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漯河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5月原河南省通信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为集资建房成立了漯河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2004年6月15日漯河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为其颁发了漯河市职工集资建房许可证。2008年7月24日,漯河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作出漯房改(2008)X号批复,同意河南省通信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通信住宅小区进行房改,按我市现行住房成本价向单位职工出售住房。2007年3月13日和2007年11月12日,刘某某分两次向漯河通信住宅筹建处交房款共计4万元。该筹建处为刘某某出具了两份收据,后筹建处以刘某某不是本公司职工为由,未分配给其房屋。2010年3月25日刘某某委托的(略)向漯河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送达了关于双倍赔偿购房款的(略)函,漯河联通公司至今未作答复。

另查明,原河南省通信分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2008年10月份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原漯河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已被撤销。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分两次向原漯河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交房款共计4万元属实,由原漯河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庭审查明,原漯河通信住宅小区是集资建房,出售房屋的对象是本单位职工。原告刘某某作为购房人,虽不属原漯河通信公司的职工,但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双倍的赔偿金8万元,因双倍赔偿购房款已对被告违约作出处理,原告再请求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漯河市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是漯河联通公司为集资建房而成立的临时机构,现已撤销,所以该筹建处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房款计8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漯河联通公司负担。

漯河联通公司上诉称,其所售房屋是单位集资房,只对内部职工销售,刘某某冒用其单位职工名义进行集资,双方合同无效,其退还给刘某某集资款即可。诉称房屋不是商品房,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即使违约,也应按实际赔偿损失,而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刘某某答辩称: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交的购房款,不存在冒名购房问题;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漯河联通公司不卖给其房屋,构成违约,应赔偿其损失;根据房屋升值的实际情况,4万元并不能弥补其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购房,漯河联通公司的原“漯河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收取了刘某某的购房款,刘某某不存在冒名漯河联通公司职工集资购房的问题,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漯河联通公司最后决定不出售给刘某某房屋,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O七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漯河联通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决定不出售给刘某某房屋,则其依法应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根据近几年住房市场价格上涨的实际情况,可以判断刘某某因漯河联通公司的违约而受到的利益损失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双方并未书面指定具体房屋,因此难以计算出刘某某的损失额,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漯河联通公司承担不超过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漯河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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