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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宏力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大风堂”KTV店面内,撬开该店收银台抽屉,盗窃人民币2500元,盗窃收银员李X放在吧台包内人民币900元,又在该店仓库盗窃香烟10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84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近亲属退还被盗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8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的近亲属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宏力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大风堂”KTV歌厅,撬开该店收银台抽屉,盗窃人民币2500元,盗窃收银员李X放在吧台包内人民币900元,又在该店仓库盗窃香烟10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84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近亲属退还被盗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84元。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3、抓获证明;4、被盗物品领取证明;5、封丘县公安局居厢派出所户籍证明;6、被害人王某、李某陈述;7、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能够如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栓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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