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仝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南召县X镇X路段时,将南召县X镇X村民刘××撞倒在地,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仝某弃车逃逸。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检验,刘××死于创伤性休克。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仝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在道路上步行,未靠路边行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8日,被告人仝某亲属赔偿被害方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不再追究被告人仝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褚××、何××、王××、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