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山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签订落户搬迁协议,原告给被告交纳x元搬迁费用,但之后一直未落户,2009年7月11日双方又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09年10月底退还原告x元,该款一直未退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x元,并承担2009年11月至给付之日利息。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某承认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所负债务较多,无力立即返还原告x元,拒绝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及亲属三人户口落入被告村中,原告给被告交纳公积益金x元,宅基费2600元,后因故原告及亲属户口未能迁入被告村中。原、被告又于2009年7月11日达成了协议,将原来迁入协议作废,由被告于2009年10月底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公积益金、宅基费x元。逾期后被告未能按协议返还原告x元,原告遂持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x元,并承担逾期后的利息,被告辩解所负债务较多不能立即返还x元,拒绝承担逾期后之利息,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将原告及其亲属户口迁入被告村中,违反了我国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对原、被告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原告为迁入户口将x元交付被告,原告户口未迁入双方协议由被告于2009年10月底返还原告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逾期后的利息也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承担自2009年11月始至归款之日利息,利率按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受理费673元,由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小军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