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6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6月16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28日夜被告人杜某伙同王某、赵阳(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惠宾楼门前,将张XX嘉陵摩托车盗走,后王某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内乡X乡柳树坑王某中(另案处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6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28日夜被告人杜某伙同王某、赵阳(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惠宾楼门前,将张XX嘉陵摩托车盗走,后王某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内乡X乡柳树坑王某中(另案处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供述,同案犯吴玉、王某、王某中供述,失主张XX陈述、证人姚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拍照、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