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建筑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珉子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诉称:原告贺某于2004年以出让的方式合法取得了攸县X村原燕山国营药店的房产以及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的证照。2010年因黄兰公路拓宽工程,原告购买的房产被依法拆除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随后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原告发现与自己土地相邻的被告刘某在建房时占用了自己的土地地基达两米多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找到国土部门干预,被告仍我行我素。为此,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是房屋已经建成,不同意拆除,可以考虑给予原告一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原系攸县X村燕山国营药店的营业员,2003年体制改革中,原告以x元的价格依法取得了原燕山国营药店的房产及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原告办理了相关的权证。2010年因黄兰公路的拓宽工程,原告购买的房产被拆除并依法获得了适当的补偿,后原告外出务工,该土地则一直空置。2011年上半年,相邻的被告刘某在建房时强行占用了原告的地基达两米宽,原告得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并找到相关的国土部门予以协调干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当庭向原告贺某支付2000元,余下x元,被告刘某于2011年11月28日前向原告贺某支付;
二、如果被告刘某未在2011年11月28日前履行以上支付义务,除以上需支付的x元以外,另外还需支付给原告贺某x元;
三、被告刘某将应支付的款项支付完毕后,原告贺某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刘某;
四、原告贺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贺某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魏珉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