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47年生。
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戴某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1974年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戴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某在其表哥韩某某家居住。杨某某称赵晓华有处地皮想转让,转让费x元,原告即拿x元交于韩某某,韩某某直接把款交给了被告杨某某,双方写了一份转让协议,即“今有园丁村王宏杰(原名赵X)地皮一处(7×11),位置在五米路X排、从东向西查第二个四米路西第四户,转让给李某某,永无后患,若在建房中地皮若有纠纷,由杨某某负责,总价6.7万元,转让人代笔,王宏杰,中间人杨某某,收方李某某,2007年11月19日。”后原告发现该处地皮根本不存在,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地皮款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违背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中以中间人名义签名,但原告将款交于了被告,且该协议中明确写明“地皮若有纠纷,由杨某某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地皮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08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原告的地皮款不是本人收取,本人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退还原告李某某地皮款x元,并自2008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某某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没有谋取任何不当利益,只是李某某与王宏杰、唐某某等人买卖行为的中间人,李某某的相关款项也被刑事判决所查清,也是被唐某某等人骗走的,上诉人没有谋取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请求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地皮款是交给了杨某某,并没有交给其它人,根据债的相对性不涉及第三人,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中提交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卷宗中的相关材料,用以证实本案争议的地皮不存在,是王东家等人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杨某某并未谋取利益,也没有将该款占为己有,上诉人杨某某只是一个介绍人,发生的交易系被上诉人与王东家等人之间的交易,杨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摘抄材料,不能反映卷宗全貌,有的系杨某某自己的口述,证明力不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宏杰所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违背了我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因该块地皮本身不存在,且所谓的“地皮收据”也是伪造的,该协议无效后应当返还李某某的购地皮款。因李某某的地皮款是交给了杨某某,李某某所持的协议也是由杨某某交给李某某的,整个转让及交款和打收条的过程中李某某均不认识所谓的王宏杰,也没有与王宏杰见面和商谈。虽然杨某某上诉称自己是中间人,但交钱及打收条和收据均系李某某与杨某某二人之间所为,且杨某某在收据上也写明“若在建房中地皮若有纠纷,由杨某某负责”,故该款应当由杨某某先予负责偿还,杨某某偿还后若认为自己系中间人可以向他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与自己书写的“若在建房中地皮若有纠纷,由杨某某负责”的承诺存在矛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其拒绝负责偿还款项的有效证据采信。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