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8年12月,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37年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生于1968年2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刘某丙于2005年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除在争议的出路上的障碍物,允许通行。原审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4)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乙、刘某甲不服,提出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6)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5)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010年元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丙房屋建成后,按村镇规划门前有规划向东出路,现稍加平整后即可以通行。2002年10月,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按村镇规划拆除了老宅基上的八间房屋欲建新房,部分占用一南北路,原告刘某丙等人阻挡后,2003年1月14日经夏集乡人民政府夏政行决土字第(2003)X号文件,对双方土地权属作出决定:1、争议土地归集体所有;2、刘某甲拆旧建新,经群众代表及村、组同意,符合建房条件和审批程序,应按规划线建房;3、刘某甲在建房前应清除其申请建房后面规划上及其东边老宅基上的一切障碍。4、刘某丙出路由其门前向东到刘某甲申请建房宅基东侧向南交前排规划东西路。5、刘某甲申请建房宅基东侧空闲的宅基地,在规划路未打通前不安排群众建房。该行政决定下达后,原告刘某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决定书,原告刘某丙诉至法院,以二被告在其历史出路上堆放砖块、杂物,影响其家人的正常生活,要求排除妨碍,允许其继续通行使用,但现争议地上已无砖块、杂物。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地点是原告刘某丙的历史出路,该路系原告刘某丙的历史出路,按新村镇规划,该出路被部分占用,但新规划未全部执行,原告的东、西出路未打通,应维持现状,保留原告的历史出路,二被告用砖堆堵住出路实属不对,现该障碍物已清除,应保护原告的通行权,不得在出路上再设障碍物。原告要求保护其通行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护原告在本案出路上的通行权,任何人不得再设障碍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告刘某丙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争议出路的现状,任何人不得再设障碍物。案件受理费610元,二被告各负担305元。
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争议地点是刘某丙的历史出路错误。刘某丙以无出路为由起诉二上诉人,即客观条件已发生变化,原审认定“原告刘某丙房屋建成后,按村镇规划门前有规划向东出行,现稍加平整即可通行”。原审判决维持争议出路现状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丙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争议地点为历史出路,刘某乙一审自认争议地点是被上诉人形成百年的出路,上诉人房屋已扒掉,且未取得老宅基地土地使用许可证,村组给上诉人分了新宅基地,该老宅基已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应有诉权,应驳回上诉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维持刘某丙与刘某甲、刘某乙争议出路的现状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另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邓州市X乡X村X组X年11月24日意见:“按新村规划,新路不通,老路不能堵塞”。2008年4月15日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我陈营村X村民刘某丙、刘某甲为建房与出路纠纷一事。刘某甲按规划建房要占压刘某丙出路。现刘某丙门前按新村X路,西有刘某国烟楼全部堵塞,东局部通,局部不通”。2008年4月17日,陈营村委会又出具证明:“刘某丙门前按新村X路至今没有打通(因为西有刘某国烟楼堵塞,东有刘某印主偏房堵塞),所以刘某丙至今无法从新规划路上通行。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理应互谅到让、和睦相处、遵循方便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该村X村规划,但在新村规划没有完全落实、实施的情况下,新规划的路尚未畅通,刘某丙按新村X路出行,不便于正常的生产生活,故原审根据当地村、组意见及客观现实情况判令维持双方争议出路的现状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