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由于二审中出现了影响案件事实的新证据,且原审漏列了当事人,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