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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宋某乙、宋某丁、孙长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宋某乙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宋某丁,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宋某丁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宋某乙、宋某丁,原审被告孙长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刘某甲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孙长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吴建成,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6日,一审原告刘某甲起诉至淮阳县人民法院称,2000年6月27日下午6点半左右,我自淮阳县城骑摩托车回王店途经叶楼门市部附近时,被迎面过来的一辆红色昌河车撞倒,造成我身受重伤、摩托车撞坏的后果。宋某乙驾车逃逸,与我同路的李建中在大宋某政村追上他时仍不停车,无奈将其豫P-x车牌号记下。事故发生后,我被附近的村民打120电话送到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与河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医二附院)治疗,我住院123天,花去医疗费x元,现伤情虽已痊愈,但造成我终生残疾。淮阳县交警队认定由对方负全部责任。我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我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7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宋某祥、宋某丁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状。孙长生辩称,2000年3月6日,我与宋某丁达成买卖昌河车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车辆从成交之日起凡是本车各种手续及发生的事故,成交之前由甲方负担,成交之后由乙方负担。”。此车的所有人已不是我,而是宋某丁,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3月6日,宋某丁购买孙长生的豫P-x号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6月27日18时30分左右,宋某丁将该车借给宋某乙使用。宋某乙无证驾驶豫P-x号昌河面包车沿106公路由王店行至王店乡叶楼附近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刘某甲被撞伤。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某甲为脑挫伤、头部及口唇皮肤挫裂、右股骨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河医二附院诊断为双侧颞蛛网膜下腔积液。经评定,刘某甲为Ⅶ级伤残和Ⅸ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花医疗费x.6元。另查明,宋某乙已给付刘某甲医疗费7500元,宋某丁已给付刘某甲医疗费1000元。

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宋某乙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对此次损害赔偿应负全部责任。宋某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严,擅自让他人驾驶,应对此损害赔偿负连带责任,但应责令其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于刘某甲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刘某甲要求承担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2001)淮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x.79元(已给付的8500元在执行中冲抵),宋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孙长生对刘某甲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宋某乙负担。

宋某乙、宋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某甲到河医二附院住院治疗属擅自转院,在此期间的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二、一审判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不明,项目不清;三、我们是受别人委托办事,应追加受益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四、本案在原审中达成过调解协议,应按调解的赔偿数额判决;五、要求对刘某甲伤情重新评定;六、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以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刘某甲与孙长生未提交答辩状。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某甲自2000年7月22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交付费用1050元,住院59天,于同年8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支付医疗费x.08元。刘某甲提供的河医二附院票号N0.x收费专用票据显示刘某甲于2000年8月24日入住该院骨科病房,同年10月31日出院。刘某甲提供的河医二附院N0.x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356元,时间为2000年7月13日。刘某甲提供在淮阳住院期间由该院出具的零星票据4张,金额为350.7元。刘某甲提供自2000年7月1日至11月14日的12份商业发票,金额为1586.8元,用项为外购药品。刘某甲提供河医二附院自2000年8月13日至9月22日开具的处方6张,处方药品划定价计1533.3元。刘某甲提供淮阳县人民医院2000年11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治疗未终结,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00年7月21日,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乙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丁称交警部门未调查、未取证、未向其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宋某乙称另一伤者陈培香在车内,故驾车将其送往医院,并非逃逸,交警部门未调查、未取证、未向其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同意事故责任认定。庭审期间,刘某甲未提供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有效证据。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某甲由于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在双方当事人间产生损害赔偿关系,但其救治费用的开支应当依法、合情、合理。刘某甲接受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不得任意扩大和增加,未经初诊治疗单位允许又无正当理由擅自转院、外购药品及其他物品,增加的费用应当自负。刘某甲伤后即入住初诊治疗单位淮阳县人民医院,支付费用1050元,住院59天,支付各项治疗费用x.08元,应予认定。在此期间的其他费用未能证明经医院批准许可,不予认定。自2000年8月24日之后其转到河医二附院治疗,因其未提供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时需转院继续治疗的证明,且其又不能证明在此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属于必需或有正当理由,故由此产生的费用请求宋某乙、宋某丁承担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淮阳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在宋某乙、宋某丁未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刘某甲应当提供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的证据却未提供,责任认定书显然缺乏客观性,对该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刘某甲系酒后驾驶摩托车,酒精势必影响其驾驶中方向的识别反应能力,对损害后果的出现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宋某乙驾车与刘某甲的摩托车刮擦后,除应将受伤的陈培香送往医院救治外,也应即时将刘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并采用合理方式保护现场。因其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对本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令宋某乙、宋某丁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宋某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8日作出(2001)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01)淮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01)淮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甲医疗费x.0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24元、误工费59天5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90元、护理费59天565.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9元,共计x.95元的60%计款x.27元由宋某乙、宋某丁承担,其中宋某乙承担其中90%计款x.49元,宋某丁承担其中的10%计款3617.277元(已支付的8500元在执行时冲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二审诉讼费合计6600元,由宋某乙、宋某丁承担3960元,刘某甲负担2640元。

刘某甲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程序违法,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庭审中对该理由放弃。二审推翻淮阳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偏袒一方。二审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我酒后驾车,并将逃离现场、无证驾驶的宋某乙认定为护送伤员而改变责任承担比例与事实不符。二审认定私自转院不予赔偿在河医二附院的医疗费用错误。宋某乙、宋某丁辩称,没有见到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某甲开具的是出院证明,不是转院证明。宋某乙不是逃离现场,是护送伤员。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刘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它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某甲首治医院为淮阳县人民医院,其未经首治医院及有关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转至河医二附院治疗,该转治行为属擅自转院,二审时对该事实查证清楚,认定适当,予以认可。淮阳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证据证明向宋某乙及宋某丁送达,刘某甲在申诉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二审对该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宋某乙驾车与刘某甲所骑摩托车相刮擦后,刘某甲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宋某乙无证驾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宋某乙作为驾驶人,在宋某丁、宋某乙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认定刘某甲系酒后驾驶缺乏相关证据,应予纠正。刘某甲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0日作出(2002)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三、宋某乙、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95元中的x.4元,其中宋某丁承担4823元,宋某乙承担x.4元,已支付的8500元在执行时一并冲抵。一、二审诉讼费共计6600元,宋某乙、宋某丁共同负担5280元,刘某甲负担1320元。

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再审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予采信错误。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缺乏客观性的举证责任应归宋某乙、宋某丁承担,宋某乙、宋某丁并未向法庭举出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程序违法的任何证据,不应当让我承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的举证责任。原再审将肇事逃逸认定是送陈培香去医院,显然偏袒宋某乙、宋某丁,陈培香本人证明并未将其送往医院而将其扔到了半道上。二、原再审认定我转往河医二附院治疗属擅自转院,对我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错误。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由于病情严重,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时为了抢救未办理出院手续和转院证明。河医二附院诊断为双侧颞蛛网膜下腔积液,足见病情之重、转院之必要。在河医二附院治疗终结后,为了诉讼,淮阳县人民医院补充转院证明以证明转院经该院建议与同意的,因此再审认定我擅自转院,不支持在河医二附院的相关费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宋某乙、宋某丁辩称,一、刘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我们也未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不予认定。二、刘某甲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转院合法。刘某甲称其转院时病情严重,来不及办理转院手续,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当时情况紧急,对转院后的费用,我方不应承担。三、刘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两车相撞在昌河车的右侧中部、昌河车由南向北行驶的事实,说明刘某甲靠左行驶,刘某甲酒后驾车违反了交通规则,应负事故责任。要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庭审时,宋某乙、宋某丁均称事故发生时,宋某丁在昌河车上。二审时,刘某甲提供了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0年12月18日向宋某乙发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001年10月9日,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豫P-x红色昌河车与刘某甲发生的交通事故,在给车主宋某丁送责任认定书时,宋某丁不承认其开车,不愿承担事故责任,拒绝接收责任认定书。在多次给肇事者宋某乙送责任认定书等有关文书时,宋某乙始终躲避不在家,由其父母接待(已对其父母宣布责任认定书),因不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拒收该有关送达的文书。2001年4月15日,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根据有关规定同意该伤者到外地上级医疗部门检查、治疗。2002年2月21日,陈培香的爱人余学生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宋某乙并没有救助伤者陈培香。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刘某甲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送达方面的证明。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根据宋某乙无证驾驶与逃逸的事实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予采信,宋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乙、宋某丁主张刘某甲靠左行驶、酒后驾车应负事故责任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刘某甲在河医二附院治疗的费用问题。刘某甲提供了淮阳县人民医院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相关证明,虽然出具时间在刘某甲治疗终结后,但刘某甲自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即入住河医二附院,宋某乙、宋某丁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甲在河医二附院的治疗与本事故无关,故刘某甲在河医二附院治疗的医疗费x.23元及在河医二附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予支持。刘某甲自2000年6月27日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至2000年10月31日在河医二附院出院共计101天,期间的医疗费为x.31元、误工费为9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元、护理费为967.58元,上述费用,原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再字第X号、(2001)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淮阳县人民法院(2001)淮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01)淮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01)淮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医疗费x.3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24元、误工费9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护理费967.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9元,共计x.9元,宋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已执行的款项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600元,由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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