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
被告:程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程某,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5月8日15时36分,被告程某驾驶自己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6国道干河村路段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原告杨某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鄂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2003.30元。原告杨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程某垫付了9303.30元。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0月在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程某、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7387.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程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以及保险情况。
2、2011年6月8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3、原告杨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证明:杨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4、2011年6月17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杨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
5、2011年10月21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原告杨某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作出的“新价鉴字[2011]123”《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证明:鄂x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520元;评估费80元。
6、400元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的支出情况。
被告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9400元,此款应该退还。
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先要核实被告程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否年检有效合格,如不合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无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了300元的绝对免赔,此款应该扣除。原告杨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超出部分的,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照4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车辆损失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定;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对于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程某、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不真实。
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施救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5时36分,被告程某驾驶自己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6国道干河村路段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原告杨某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鄂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2003.30元。2011年6月17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的伤情作出“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2011年10月21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原告杨某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作出“新价鉴字[2011]123”《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x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520元。评估费8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程某垫付了9400元。
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0月在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了免赔额3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与前方同向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杨某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部分15243.30元,其中:医疗费12003.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伤残赔偿部分8987.30元,其中:误工费16940元/年÷365天×120天=5569.30元,护理费19576÷365天×60天=321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杨某的医疗费损失为15243.30元,超出了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5243.30元,由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杨某伤残损失为8987.3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8987.30元。原告杨某财产损失为52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5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杨某向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300元的免赔额,被告程某应赔偿给原告杨某的损失为5243.30元,此款应由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杨某赔付5243.30元-300元=4943.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交强险保险金19507.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4943.30元,合计2445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杨某损失300元,此款被告程某已经垫付9400元,超赔的9100元,由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4元,法医鉴定费780元,合计1014元,由被告程某负担895元,原告杨某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