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Zx口区X路泰合广场X号。
代表人李某,该办事处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仙桃市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因与仙桃市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仙桃市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价值x.06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仙桃市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价值x.06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