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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齐某甲、马某、尹某、旷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199O年7月26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07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Oll年4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甲、马某、尹某、旷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甲、陈某、马某、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的事实。自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齐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马某、尹某、旷某等人在湘潭县X镇范围内,凭借其恶名采取拦车、砍树等方法威逼过往司机,强行收购树木。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窜至株洲市X区天域宾某,从“文伢子”手中借来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4发,事后陈某一直将该枪携带其驾驶的湘C-15571皮卡车储物箱内。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陈某、尹某、马某、旷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甲、尹某、马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旷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旷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某甲以“第三次、第四次寻衅滋事并非本人授意”为由,原审被告人陈某以“在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中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为由,原审被告人马某以“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为由,原审被告人尹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自2010年10月以来,上诉人齐某甲纠集上诉人陈某、马某、尹某及原审被告人旷某等人在湘潭县X镇范围内,凭借其恶名采取拦车、砍树等方法威逼过往司机,强行收购树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齐某甲、陈某伙同陈某红(在逃)三人驾驶两辆小车窜至中路铺镇石狮矽沙矿,采取拦车的方式,强行收购齐某买来的一棵樟树。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他与陈某、陈某红三人驾驶两辆小车窜至中路铺镇石狮矽沙矿,采取拦车的方式,威逼齐某以低于市场价30O元的价格强行收购齐某买来的一棵樟树。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齐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齐某甲、陈某、陈某红三人驾驶两辆小车窜至中路铺镇石狮矽沙矿,采取拦车的方式,威逼他以低于市场价300元的价格强行收购其买来的一棵樟树。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诉人齐某甲、尹某、马某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中路铺镇荷塘水玻璃厂附近,以拦车的方式,强行收购齐某买来的三棵樟树。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尹某、马某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中路铺镇荷塘水玻璃厂附近,以拦车的方式,威逼以低于市场价格强行收购齐某买来的三棵樟树。上诉人尹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齐某甲、马某强行收购他人树的事实。

(2)被害人齐某的陈某,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齐某甲、尹某、马某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中路铺镇荷塘水玻璃厂附近,以拦车的方式,威逼他以低于市场价格700元的价格,强行收购其买来的三棵樟树。

(3)证人齐某乙的证言,证实齐某甲等人不准其在湘潭县X镇收树的事实。

3、2011年4月14日下午,上诉人陈某、尹某、马某三人在上诉人齐某甲的授意下,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中路铺镇X村,拦住杨古安拖运樟树的拖拉机,尹某、马某用砍刀将拖拉机上樟树砍坏。经鉴定,樟树损失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4日下午,在火口岭到杜塘的口子进去的路上,发现一个司机拖了一棵大樟树,马某、尹某拿一把刀子将樟树砍了几刀,然后我们就回去了。我们都是帮齐某甲进树的。上诉人马某的供述,证实齐某甲要我和陈某、尹某在中路铺火口岭附近,拦了一辆车的树,我用锤子将树砍烂了。上诉人尹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马某动手砍了树。

(2)被害人齐某的陈某,证实2011年4月14日,我在中路铺镇X村买了一棵大樟树,由杨古安拖运。下午6时许,在中路铺镇X村X路上,杨古安的拖拉机被一台面包车拦住,樟树被人用刀砍伤。

4、2011年4月15日,上诉人尹某、马某,原审被告人旷某三人在上诉人齐某甲的授意下,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白石镇“家庭饭店”附近拦住黄某某拖运樟树的拖拉机,尹某、马某用砍刀将拖拉机上两棵樟树砍坏。经鉴定,樟树损失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l)上诉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O1l年4月15日下午,尹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和旷某一起,拦了一台拖拉机,上面有一棵大樟树,我拿刀子对樟树一顿砍。上诉人尹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5日,他、马某、旷某三人在齐某甲的授意下,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白石镇“家庭饭店”附近拦住黄某某拖运樟树的拖拉机,用砍刀将拖拉机上两棵樟树砍坏。原审被告人旷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5日,他和马某、尹某三人一起收树,尹某、马某将树砍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辨认马某、旷某的经过情况。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2O1l年4月14日,我购买了两棵樟树,准备拖到谭家山去,在白石与中路铺搭界处时,几个年轻人用刀子将我的樟树砍坏了。开车的那个伢子没有下车。

5、201l年4月16日,上诉人齐某甲纠集上诉人陈某、马某、尹某及原审被告人旷某等人驾驶两台小车窜至(略),采取将自己车轮胎卸下的方式,用车子堵路,阻止胡建新已购买好的桂花树拖运出去,后迫使胡建新放弃买树。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6日,其为霸占中路铺树木买卖,纠集陈某、马某、旷某等人驾驶两台小车窜至中路铺镇X组,采取将自己车轮胎卸下的方式,用车子堵路,阻止胡建新已购买好的桂花树拖运出去。我利用我在中路铺社会上的“恶名气”,通过喊尹某、陈某他们来帮忙,采取威胁逼迫的方式,垄断中路铺范围内的树木收购生意,阻止其他人在中路铺范围内从事树木收购生意,自己垄断经营,以达到自己从中牟利的目的。陈某在我手中拿过几次工钱,尹某、马某、旷某我负责吃住,不过等到以后树生意赚了钱,肯定会拿些工资给他们的。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6日在齐某甲的带领下,和尹某、马某、旷某一起在荷塘开发区X路上,拦阻一名购买树木的男子运树,齐某甲授意的事实。上诉人马某的供述,其证实的内容与陈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实齐某甲一直试图垄断中路铺的树木市场。原审被告人旷某的供述,证实齐某甲请他帮其做事收树,并证实此次事实,齐某甲授意其强买树。

(2)被害人胡建新的陈某,证实齐某甲等人停车阻工,造成其误工4、5小时,损失工资费用5000元左右。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齐某甲等人故意强行拦车的事实。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此笔犯罪事实。证人宾某证言,证实了犯罪事实。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0年8月的一天,上诉人陈某窜至株洲市X区天域宾某,从“文伢子”手中借来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4发,事后陈某一直将该枪携带其驾驶的湘C-15571皮卡车储物箱内。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系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他到株洲市X区天域宾某,从“文伢子”手中借来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4发,事后一直将该枪携带其驾驶的湘C-15571皮卡车储物箱内。

2、证人宾某证言,证实其看到过陈某持有手枪一支。

3、鉴定结论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痕鉴字(2011)X号鉴定书,证实该枪系枪支。

证明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经过情况。

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陈某持有枪支情况。抓获经过,证明抓获齐某甲、陈某等5原审被告人的经过情况。

3、鉴定结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樟树价格及具体损失情况。

4、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7)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系累犯。原审法院(2OO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系累犯。

5、人口信息资料,证明齐某甲、马某、尹某、陈某、旷某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甲、陈某、尹某、马某,原审被告旷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齐某甲、尹某、马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人旷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旷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齐某甲上诉称“第三次、第四次寻衅滋事并非本人授意”。经查,同案人均证实第三次、第四次寻衅滋事是在齐某甲授意下所为,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在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中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某实施了拦车、砍树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尹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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