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被告XX公某。
被告XX酒某。
被告全XX。
被告陈XX。
被告陈XX。
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被告XX酒某(以下简称XX酒某)、被告全XX、被告陈XX、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全XX、被告陈X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酒某的委托代理人罗XX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3年12月5日、2004年7月2日,被告XX公某XX酒某改造项目部因资金紧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某,以上两次共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息1.2%计息。2005年12月20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已付清。此后又在借款协某上写明按月息3分计息。2006年1月25日、2007年2月12日又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566100元(算至2011年10月20日止)。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某及XX酒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566100元,共计846100元;2、被告全XX、陈XX、陈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某两份,拟证明XX公某XX酒某项目部因资金周某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2%计算,从2005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3分计算。陈XX、全XX、陈XX签名并加盖公某认可。
2、借条,拟证明2007年2月12日原告借给XX公某XX酒某项目部5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
3、说明,拟证明2006年1月25日胡吉芳借给XX公某XX酒某项目部30000元转给原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
4、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5、利息明细账,拟证明被告从2005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0日止,应付利息3966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XX公某辩称,XX酒某开发项目是由陈XX、陈XX承接的项目,由他们两人挂靠到XX公某,我公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公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项目承包合同书,拟证明陈XX、李某、刘某是挂靠XX公某开发XX酒某项目。
被告XX酒某未予答辩。当庭提交联合开发合同书,未说明证明方向。
被告全XX辩称,因为是挂靠项目,当时实际股东是陈XX、陈XX和我,我2004年10月就退股了,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全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退股协某(复印件),拟证明当时的实际股东是陈XX、陈XX和我,签合同是李某、陈XX和刘某,我是私下的项目经理,我已退股了,这是项目借款,我个人应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XX辩称:1、借款不是个人借款,是项目借款,原告的钱是直接打到公某帐上;2、2005年9月,经XX公某同意,我退出了该项目,XX公某愿意承担我退出的一切债务。项目现在还存在,借款不应该由个人承担。
被告陈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退股协某(实为借款协某书,复印件),拟证明我已退出了合伙。
被告陈XX辩称,XX公某XX酒某项目部借原告的钱事实存在,我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XX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XX公某、全XX、陈XX、陈XX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XX公某提交的证据认为是他们内部的承包协某,与借款没有关系;被告全XX对XX公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陈XX、李某、刘某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实际开发这个项目的三个股东是陈XX、陈XX和我,李某实际上是代表陈XX;被告陈XX认为这个项目与李某、刘某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全XX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款时全XX签了字,应该承担责任,不能因为退股就不承担责任;被告XX公某、被告陈XX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款是在他们合伙时,被告陈XX退出合伙其不知道;被告XX公某、全XX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02年12月28日,以XX酒某为甲方,XX公某为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项目状况。甲方负责提供沿人民路X路交叉的一块土地约5.4亩,该地块沿人民路X路段长度约95米,沿国庆路X路段长度约47米,用地可分为两块,地块B呈较规则的长方形,临街长度约44米,纵深16-20m,地块A呈不太规则的正方形,临街长度约90米(两边)。该地大概四至范围详见本协某书附图,该地面积以国土部门实测红线图所示为准。……七、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本协某书第一条约定范围内的土地给乙方作开发用地,甲方以该地作为开发投资资本。……八、乙方责任:1、负责该开发项目的所有开发建设资金。2、负责办理好联合开发项目的所有手续及负责其费用。……”。2003年4月6日,以XX公某为甲方,陈XX、刘某、李某为乙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项目承包方式:甲方对乙方实行工程项目单项承包、单项核算、上交管理费,由乙方全额筹资拆迁、安置、建设和销售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由甲乙双方联合组建成立项目经理部,专项管理,甲方派项目经理和财务会计各一名,乙方派项目副经理二名和财务出纳一名,聘用工程技术人员、施工人员若干名。……七、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监理公某进行工程监理,其费用由乙方负责。2、乙方向甲方交纳项目管理费36万元作为甲方权益收入。如果该项目销售收入超过3600万元,则项目管理费按1%计取上交甲方。工程正式开工完成五层主体时交贰拾万元,主体完工再交壹拾万元整,工程决算时,结算项目管理费总额。3、甲方履行法人责任,以公某资质、工程管理、财务核算等无形资产作为投入、享受相应的权益,但不能干涉乙方在该项目中的正常运作,由该工程引发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等费用由乙方承担……。”XX酒某开发项目虽然是以XX公某名义开发,但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陈XX、全XX、陈XX,并成立了XX公某XX酒某改造项目部。
二、2003年12月5日,陈XX与XX公某XX酒某改造项目部签订了《借款协某》,协某约定:陈XX借给XX酒某改造项目部开发建设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2‰计息,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04年11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协某盖有XX酒某改造项目部印章,并由陈XX、陈XX(李某的签名系陈XX代签)个人签字认可。2004年7月2日,陈XX再次与XX公某XX酒某改造项目部签订了《借款协某》,协某约定:陈XX借给XX酒某改造项目部开发建设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2‰计息,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0日至2005年6月19日,到期一次还本计息。以上协某签订后,XX酒某改造项目部向陈XX支付了2005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但本金未予归还。2006年1月25日,陈XX为XX公某XX酒某改造项目部代为归还胡吉芳的欠款30000元,1月27日,XX公某XX酒某改造项目部向陈XX出具了情况说明,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2007年2月12日,XX公某XX酒某改造项目部又向陈XX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用于XX酒某项目部最后扫尾费用开支,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息。综上,XX公某XX酒某改造项目部共计向陈XX借款280000元。
三、陈XX、全XX分别于2005年11月、2005年12月退出了项目合伙,退伙协某约定XX酒某开发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陈XX承担。
四、XX公某辩称其公某已成立了解散清算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
一、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借款应当由谁偿还的问题。
1、XX酒某开发项目主体虽然是XX公某,但实际承包人是全XX、陈XX、陈XX,其三人是该项目权利与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三人在合伙期间,以XX公某XX酒某改造项目部的名义向陈XX所借的借款本息,应由三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XX、陈XX退出合伙后,所借的借款本息,应由陈XX承担。虽然陈XX、全XX在退伙协某上约定XX酒某开发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陈XX承担,其约定损害了他人的利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2、XX公某将XX酒某开发项目承包给全XX、陈XX、陈XX,XX公某是该项目受益人,对于全XX、陈XX、陈XX以XX公某XX酒某改造项目部的名义向陈XX所借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根据XX酒某与XX公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XX酒某以土地作为开发投资资本,XX公某负责开发项目的所有开发建设资金,据此,XX酒某在本案中应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利息问题。
2003年12月5日及2004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2‰计息,现陈XX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1月及2007年2月的借条约定按月息3%计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借款协某》约定的按月息12‰计算较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XX、被告陈XX、被告陈XX连带清偿原告陈XX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168000元(200000元×1.2%÷30天×2100天,从2005年12月20日起算至2011年10月20日止),合计借款本息368000元;此款限被告全XX、被告陈XX、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58516元[30000元×1.2%÷30天×2063天(从2006年1月27日起算至2011年10月20日止)+50000元×1.2%÷30天×1688天(从2007年2月12日起算至2011年10月20日止)],合计借款本息138516元;此款限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XX公某对被告全XX、被告陈XX、被告陈XX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述借款本息36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XX公某对被告陈XX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1385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XX酒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全XX、被告陈XX、被告陈XX、被告XX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1元,由原告陈XX承担2261元,被告全XX、被告陈XX、被告陈XX、被告XX公某连带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肖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某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某、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