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x。
委托代理人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
原审第三人李x。
上诉人喻x与被上诉人蔡x、原审第三人李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喻x对该判决不服,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原审第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的门面系李x所有。2006年6月26日,李x将该门面租赁给喻x用于经营发廊。2010年3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租房押金1000元,租期未满出租人不退还租赁人押金;租赁人未经出租人允许不得转租、转让给他人。2010年5月15日,喻x将该门面转租给蔡x,并签订《门面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喻x将该门面转租给蔡x经营,转让费x元(含押金1000元);原合同(李x租与喻x的合同)签订壹年(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25日止);合同期满,喻x负责续签壹年合同转给蔡x,如喻x不能续签给蔡x,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喻x全部负责。续签合同房租随行就市。2010年12月21日,李x将喻x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与喻x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赔偿损失x元并不退还押金1000元,该院判决解除李x与喻x之间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李x不再退还喻x押金1000元;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现李x要求收回蔡x经营的门面,蔡x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的门面中现存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长椅1把、椅子4把、小四方桌一个、吹风一把、挂钟一个、木床3张、按摩床2张、壁扇2棉絮10床、床单及枕头5套,经喻x、蔡x双方确认,以上设施设备价值2200元。蔡x在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的门面中实际经营至2011年6月底。
一审中蔡x诉称,喻x未经李x许可将该门面转租给蔡x,并收取了x元的转让费,现李x要求收回房屋,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门面转让费x元。喻x辩称,转租门面是经李x同意的,转让费中包含了租赁房屋中的设施设备,不同意返还转让费。李x述称,喻x将门面转租给蔡x未经李x的同意,要求收回该门面。
一审法院认为,喻x与李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喻x在房屋租赁期间,未经李x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蔡x,李x可以解除合同。李x与喻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判决解除,致喻x与蔡x之间的《门面转让补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蔡x可以要求解除与喻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按《门面转让补充协议》第五条:“合同期满,喻x负责续签壹年合同转给蔡x,如喻x不能续签给蔡x,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喻x全部负责”来赔偿蔡x的经济损失。对蔡x损失的计算,由于蔡x与喻x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喻x承诺负责续签一年给蔡x,蔡x为此可以在该门面中经营的期限为两年,但实际只经营了13.5个月,其损失就应当是未能经营10.5个月的经济损失,即应在x元的转让费中按未能经营时间的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该门面中现存的设施设备价值2200元,蔡x可以将这些设施设备搬走并使用,故不能计算在蔡x的损失之内,该部分应当在x元中予以扣除。蔡x在租赁时交纳了1000元押金给喻x,虽然该押金喻x又交给了李x,但该院(2011)永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由于喻x的违约行为,李x不再退还喻x押金1000元,违约过错方在喻x,押金不能退还的损失应由喻x承担,喻x理应退还押金给蔡x。故蔡x因合同不能如约履行造成的损失x元,除去押金1000元后扣除2200元的设施设备,再乘以10.5个月/24个月,计8225元。对蔡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对其损失8225元及退换押金1000元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喻x与蔡x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门面转让补充协议》;二、由喻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蔡x损失8225元;三、由喻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蔡x押金1000元;四、驳回蔡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喻x负担50元,蔡x负担125元。
喻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蔡x没有经济损失。蔡x与李x双方有不定期租赁合同,李x同意蔡x续租至少一年,蔡x至今仍在承租门市,这也是喻x不能与李x续签合同的原因。因蔡x与李x已形成租赁关系,致喻x不能续签合同,责任不在喻x,蔡x也无损失,因此,喻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事实不清,判决于法无据。
李x答辩:在利益驱使下,一审我隐瞒了事实,我经反复思考,不应挣亏心钱,应还喻x一个公正。事实上,2011年3月7日前,我已向蔡x承诺门市租期3月25日满后,继续让其经营一年,并且约定喻x赔偿蔡x的钱一人一半。现蔡x已经营半年,如其按期交纳租金,同意其经营到一年期满即到2012年3月25日。我现在永川区法院起诉蔡x目的亦是要求其支付租金,而非收回门市。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蔡x未作答辩。
二审中喻x举示“门面转让”广告单一张,上面记载:“门面转让联系电话(略)”,喻x称该广告单来自涉案门面,电话为蔡x的联系电话,拟以此证明涉案门面现仍由蔡x在租用,并且对外广告出租。李x当庭陈述喻x所述是事实,并称蔡x欠交租金,欲转租门市后抵交租金,双方为此已引起诉讼。经查一审案卷,号码(略)确为蔡x曾使用的联系电话。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二审新出现的证据,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在喻x将涉案门面转租给蔡x后,李x在与喻x的租赁协议2011年3月25日到期前,李x与蔡x口头协议由蔡x续租涉案门面一年,蔡x在2011年3月25日后事实上经营涉案门面至今。
本院认为,喻x与蔡x签订的《门面转让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李x与喻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判决解除,致喻x与蔡x之间的《门面转让补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故蔡x要求解除与喻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
蔡x在李x与喻x的租赁协议期满前,已与李x达成协议,续租一年门面,在此情况下,喻x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就同一门面与李x另行签订续租协议。并且蔡x在与喻x履行合同后,事实上一直经营该门面至今,因此,蔡x与喻x关于续租的合同约定,已经通过蔡x直接续租的方式变更履行,蔡x并无续租利益损失。但喻x应得x元转让费中包含押金1000元,该押金应归蔡x所有。根据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蔡x已不可能享有该押金1000元,故喻x应退还蔡x元。
综上所述,喻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等新证据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上诉人蔡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喻x预交,双方在履行本判决给付款项时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