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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6岁,汉族,系李某甲之子。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乙、李某甲均在濮阳县X乡做门窗生意,并因生意产生了矛盾。2009年12月25日下午17时许,李某乙因与李某甲的妻子吵架,李某甲、李某乙双方发生矛盾进而厮打,李某乙在厮打过程中受伤,遂入住王称固乡卫生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803元。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鉴定费320元,照像费120元,濮阳县人民医院CT费单据170元,李某乙另提交濮阳市人民医院CT放射费单据280元。2010年1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王)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依据规定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平均日收入4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平均日收入约13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厮打过程中致李某乙轻微伤,事实清楚,李某甲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乙提交的濮阳市人民医院CT放射费单据280元,因来源不明,不能证实其用于治疗与本案有关的伤情,对此费用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50元,酌定50元。因李某乙经营门窗属服务行业,其未提供确切收入的证明,故误工费用标准按照x元/年计算。李某乙要求李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甲辩称其妻精神受到惊吓,要求李某乙给予治疗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803元、鉴定费320元、误工费528元、护理费156、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8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妻(患有精神疾病)因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后,李某乙用铁锹打了我妻,当时我和孩子都不在家,后我回来询问李某甲,他态度恶劣,照我面部打了一拳,到然后我们就相互厮打在一起,此事情是由李某乙引起,李某乙本人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李某乙辩称:不存在我打李某甲妻子事情,我是因李某甲妻子骂我,等李某甲从外面回来后找我,还没解释清,结果李某甲和其儿子就打了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丙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闻讯其妻与李某乙发生矛盾后,不依合法方式解决,自行找李某乙解决纠纷,以致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并致李某乙受伤的事实清楚,并有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李某甲上诉称本案纠纷是由李某乙引起,李某乙本人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助理审判员田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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