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10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由本人签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买原告石子,共欠款x元,经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石子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2月19日被告所写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孙某某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但庭前提供答辩意见称自己做生意赔了,现在没有能力全部还清,原意分期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2008年被告买原告的石子19车,单价每车850元,共欠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催要多次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有效成立,被告欠货款未付,应承担继续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诉请偿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分期付款的调解意见,因与原告的诉请差距较大,故调解无果。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石子款x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