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X,男,1966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被告姜X,男,1958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X诉被告姜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姜X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自行解决为由,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X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姜X负担。
审判员黄某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