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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琳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某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琳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琳慧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琳慧公司给付保险金x.52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天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判决,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琳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10日,原告将豫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营业用汽车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2008年元月31日,王琳琳驾驶该货车在108国道山西榆次段与周永成驾驶的晋x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晋x客车乘坐人张琦、王金萍、于世香、王永强、李云茂、侯某英、杨变蛾及周永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王琳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晋中市物价局认定中心鉴定,晋x客车的车损为4010元。受伤人张琦等八人将原告起诉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经该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37、39、68、70、71、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八名受害人损失的70%共计x.52元,原告承担诉讼费、专递费479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出查勘费500元、清障费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理赔材料,不予理赔。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天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并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请求权。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受害人身份证明、事故证明、受害人财产损失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清单、人民法院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等材料,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材料。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请求的陪侍费没有法律依据,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陪侍费,一审法院擅自将榆次区人民法院的陪侍费改成陪护费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受害人张琦的基本情况载明是下岗工人,但是却判令其存在误工费,显然与事实不符。5、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与实际其他相关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榆次区法院的诉讼费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条。2、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中商业险部分x.09元,被上诉人只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只承担该项实际损失;第四项支出的诉讼费用、专递费用书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4071.50元)。3、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琳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怎样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天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的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琳慧公司认为: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第三者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我们已经将全部材料提供给法庭;陪侍费就是陪护费;受害人不是下岗工人;仲裁费、诉讼费不属于免责条款,应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天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琳慧公司没有请求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天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琳慧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以琳慧公司为被保险人的,而琳慧公司是法人组织,其不可能驾车上路,所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实际上包括琳慧公司允许的所有的合法的驾驶人员,王琳琳是琳慧公司同意驾驶该车的合法的驾驶人员,故王琳琳就是该被保险车辆的隐形被保险人,故王琳琳支付赔偿款或者琳慧公司支付赔偿款并不影响琳慧公司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由此可知,只要发生了保险事故,产生了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2002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里并没有规定让被保险人提供其已经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证据,所以,上诉人天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以受害人所得赔偿不是琳慧公司支付的为由而认为琳慧公司不具有请求权的抗辩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上诉人天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以琳慧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材料为由认为原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是,其一,该条规定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的材料是其“所能提供”的材料,也就是说,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尽其所能的提供有关材料,而不是必须提供所有材料;其二,《保险法》并没有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没有提供这些材料保险人可以拒赔,只是规定保险人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其三,对于提供材料不全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可见,被保险人所提供材料不全并不是保险人法定的拒赔理由,何况,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足以代表所有的证明材料,故本院对上诉人天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陪侍费”与“陪护费”问题

“陪”者,伴同之义;“侍”者,服侍之义。由词义可知,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陪侍费”,实际就是“陪护费”。原审判决将榆次法院判决书中的“陪侍费”改为“陪护费”并无不当。

(四)关于下岗工人应否存在“误工费”问题

上诉人天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认为“受害人张琦是下岗工人,但却判令其存在误工费,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是没有道理的——法律规定的“误工费”并非仅仅针对在岗工人,而是针对所有具有劳动能力而遭受侵权损害的人。毋庸置疑,下岗工人也能创造财富,即便遭受人身损害的当时其的确没有收入,但不等于其永久地没有收入,如果不遭受人身损害,其仍有机会获得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就业机会的丧失或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实现,所以,对其给予误工费赔偿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五)关于诉讼费用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问题

天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原判决将榆次区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判令上诉人承担,违背了合同约定。诚然,本案的《保险单》背面所附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中确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记载,但是,《保险法》(2002版)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规定的“明确说明”可以是笔录的形式,也可以是在保单或者投保单上以明确、显著的文字注明的形式,上诉人天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说明,故保险单背面所附之《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版)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天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认为“合同另有约定”,但由于该“约定”因保险人没有履行法定的说明程序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天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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