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某某,又名黑某仪,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张某某,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煤渣生意急需资金,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供答辩状称:被告向原告经营的砖厂供应煤渣,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原告付给被告的煤渣预付款。后被告为原告拉煤渣共计199.66吨,当时口头约定每吨单价为150元,共计x元,现被告仅欠原告51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黑某某借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内容为:“杨某于07年6月X号借到黑某仪现金贰万元整,(x)元整,杨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原告x元现金是原告预付给被告的煤渣款,且被告为原告供应煤渣与该款已相抵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所辩与本案所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就双方的货款问题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黑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