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四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以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者要求参加诉讼,另案共同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