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5357.2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659.4元、护理费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3750元,共计48279.65元,此款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至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宁乡县X路分理处;账号某某;户名:某某)。
二、原告其他损失自行承担;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