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0〕河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并于2011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被上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郑某系蔬菜种子经营户,自2006年起通过老河口市市蔬菜原种场机场片队长蔡海发,联系农户繁育“京丰一号”包菜种,农户直接到被告处以500元/斤母本价领取种子,平时需撒播农药时由被告通知蔡海发,蔡海发收取农户钱后到被告位于老河口市南关的定点农药商店领取农药,然后发放给农户,被告提供育种技术指导。农户收割种子后,将种子拉到被告位于老河口市X路的种子经营门市部,经提纯后由被告收购,收购价根据每年市场行情以25元/斤左右价格回收,但双方未约定定向收购的时限及等级。2006年、2007年,被告均收购了包括王某甲在内的农户所制种子。2008年6月,因市场行情不好,被告未及时收购农户种子。同年10月,蔡海发将被告未收购农户种子一事告知市蔬菜原种场场长李某某,经两人商量集中农户所制种子,到谷城冷库储藏。因担心运费、储藏费无人负担和无人出具凭证,原告王某甲未将种子送往谷城冻库保管。同年11月,经市蔬菜原种场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从外地返回老河口市。蔡海发将冻库入库单转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到京丰一号种子579斤,另有王某甲、周某、芦朝阳三户未收,2009年收”的凭据。2009年,被告以12元/斤价格对储藏于冻库的制种农户的种子进行了结算。2009年7月14日,被告将原告送来种子样品封签,后被告以原告种子发芽率不合格为由拒收。同年8月25日,被告收购了周某繁育的种子,原告得知后,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将所繁育种子203斤送到被告家,被告以种子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报警,老河口市公某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要求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后经市蔬菜原种场场长李某某协调,双方同意由被告补偿原告1OO0元,由原告拉回繁育种子自行处理。后原告未拉回其繁育的种子,被告事后亦未给付原告钱,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某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郑某通过市蔬菜原种场机场片队长蔡海发,联系农户繁育“京丰一号”包菜种,提供种子母本、农药及技术服务,在种子收割后再予以收购。虽然双方达成的系口头协议,但该协议履行了两年,故该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凭据,承诺2009年收购原告等三户种子,但其只收购了周某种子,未收购原告种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老河口市蔬菜原种场场长李某某从中协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即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钱,原告将种子拉回自行处理。该和解协议证明双方解除了收购种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的请求,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相悖,经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意向性意见,便认定双方解除了原协议,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证人李某某从中调解双方只是达成了意向性调解意见。被上诉人拿出一千元,让上诉人拉回种子自行处理。最后被上诉人不出钱,上诉人也没拉回种子,没有调解成功,无所谓成立“和解协议”。自1985年至2006年在农科院购的青本,被上诉人看青本价高,他就自己制青本,前两年销路很好,2007年种子商家得知是自己制的青本”。以500元1斤卖给农户,可在2008年繁殖的种子,被上诉人不回收了,这样他就坑害农户,属坑农害农的事实了,自2008年7月至今的心劳精神补助费、务某、交通费、办案费、律师费已花了8000多元。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种子款5075元,并承担办案费用。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证人李某某证实,被上诉人郑某分别答应2010年6月和2009年腊月向上诉人王某甲支付1000元种子补偿款,但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已经基层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上诉人王某甲以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称协议未成立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章)
书记员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