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乙、代理审判员曾群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5日,李某乙为乙方,王某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佰万元。乙方必须在2007年12月19日之前,将该款划入甲方指定账号。2、借款利息:每月支付利息10万元整,每月超出一天也按月计息即10万元。3、位于环山路跃溪鞋业工地,由乙方优先承建,建筑合同另订。4、如乙方自愿把该200万元作为投资,则按总开发净利润40%分红,风险共担。甲方不得违约。协议下方襄城区司法局干部时军以见证人身份注明“款进帐生效”。协议签订后,李某乙于2007年12月21日将200万元转入王某在庞公建行开立的帐户后,王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9日、12月26日、2010年1月30日分别还款80万元、40万元、30万元,李某乙分别出具了收条。李某乙索要其它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引起诉讼。李某乙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乙借款200万元,尚欠50万元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而被告负有根据原告请求及时返还的义务。协议约定利率标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关于利率标准的规定,予以支持,相关利息根据被告还款情况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借款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19日,以200万元本金为标准;从2007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26日,以120万元本金为标准;从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30日,以80万元本金为标准;从2010年1月3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50万元本金为标准;各时间段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王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全部还清。原审没有认定2008年3月19日王某转账到李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50万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王某不应承担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有合作投资的内容,在投资失败情形下,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8年3月19日,王某从其帐户中转账50万元到李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上。2008年3月21日,王某又将该50万元转回自己帐户。对此,王某在二审中认可。后上诉人王某又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分行会计档案管理中心复印的2009年4月22日户名为李某乙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王某代李某乙存40万元)和收款人为李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10万元),主张该50万元为还李某乙的欠款。李某乙质证称该50万元已包含在所打150万元的收条中。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李某乙借款200万元,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李某乙将200万元借款转入王某账户的转账凭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某乙认可收到王某还款150万元,同时有王某提交的李某乙出具三张收条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上诉主张2008年3月19日还通过转账的方式还款50万元,二审中,在被上诉人李某乙主张该50万元后又转回上诉人王某账上并经法院调查证实后,王某对此予以认可,实际放弃了2008年3月19日还款50万元的上诉主张。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王某又提出新的主张,即2009年4月22日存入李某乙农行账户的40万元和建行转账10万元应认定为还李某乙剩余50万元借款,对此,因上诉人王某在一审和上诉状中均未主张,本院本可不予审查,即使纳入本院二审审查范围,上诉人王某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支持。理由一是李某乙不认可;二是该两笔款发生在李某乙给王某出具收条之前,王某无证据证明该50万元不包含在150万收条之内;三是后还款出具收条时不对前还款一并出条,也不在收条上反映不合常理。上诉人王某上诉还主张双方不是借贷关系不应承担借款利息,李某乙不认可,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某乙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