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某,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袁某,住址、职业等略。
原告粟某与被告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如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粟某与被告袁某系邻居。2011年1月30日,原告粟某与被告袁某之妻因边界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扯。被告袁某得知后,即手持锄头前往原告家中质问,又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用锄头向原告头部击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x.67元,其中被告支付4500元。后经勉县X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6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袁某赔偿原告粟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x元,扣减被告袁某已支付4500元,被告袁某再赔偿原告粟某损失8000元。于2011年6月13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房如松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露冰